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73********,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住吉首市**街道**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0日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吉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被害人张某乙儿子参军一事找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帮忙。2018年7月至8月,张某乙先后给张某甲61000元用于活动此事。张某甲收受张某乙61000元现金后,并未就张某乙儿子参军一事做任何具体工作。征兵结束后,张某乙多次联系张某甲要求其退款未果,遂到吉首市公安局峒河派出所报警。2018年10月29日,张某甲委托其姐张某丙找到张某乙,与张某乙签订了还款协议。2018年10月30日,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张某甲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以及客观上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已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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