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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1〕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村**幢**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1年1月12日被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先后多次通过将材料商收款码替换成其母亲支付宝收款码的方式,诱使被害人沈某某扫码付款,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7 583.35元,用于归还网贷平台债务。同年12月12日,因材料商向被害人催讨货款,被害人得知后追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张某某承认上述事实并归还钱款。

2021年1月12日民警在本市下城区**村*幢*号门*单元***室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搜查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花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刑事提取笔录;

5.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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