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6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农场**路**号,住湖北省洪湖市**农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1月2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4月1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自己在**农场登记面积为47亩的鱼池做抵押,向熊某某、王某某夫妇借款40万元,用于做鱼饲料生意。因为赔本,又欠农户的钱,张某某拆东墙补西墙,在借不到钱的情况下,其隐瞒该鱼池已经抵押给熊某某、王某某夫妇的事实,又以该鱼池为抵押物,与被害人文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以此骗取被害人文某某价值445147元的鱼饲料,后张某某将其中一部分饲料用于抵偿债务,一部分用于自己养鱼,因实在无能力偿还文某某和其他农户的钱,遂逃离洪湖。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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