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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二刑不诉〔2020〕30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5********,壮族,大专文化,广西**土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有限公司旗下的“****”网站兼职骑手期间,利用该网站“**”超时配送赔付规则,使用注册的**账号以用户身份购买订单,同时购买“**”服务,后以众包骑手身份接单配送,并故意造成配送超时的后果,触发配送迟延赔付条件,以此方式骗取“****”赔付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实施上述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帮助李某某送货,并出借自己的**账户与骑手账号给李某某使用。2019年5月25日20时许至次日1时许,张某某名下的**账号共获“**”赔付金人民币7571.8元,后张某某将该笔钱款提现至其绑定的银行卡中,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李某某、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流水、营业执照及委托书、**订单详情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鉴于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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