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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4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紫金**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华县**镇**社区**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5日至6月2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4日至7月23日)。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2月29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是口罩厂家的身份,在微信上向刘某某****,诈骗刘某某84000元人民币,刘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大厦向其汇款。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虚构自己口罩厂商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女,32岁)人民币84000元,后用于赌博挥霍。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9-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4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虚构自己口罩厂商的身份,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4000元的犯罪事实。

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

3.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被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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