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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3********,汉族,小学毕业,2005年11月至2015年11月任南阳市新区白河街道办事处**村**组组长,住南阳市新区白河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3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4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长江路拓宽改造项目是南阳市委、市政府确定的2013年市政重点建设工程。 南阳新区白河街道办事处为该拓宽改造项目印发了《白河街道办事处长江路拓宽改造工作实施意见》(宛新白政字【2013】**号)文件,明确长江路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工作在新区长江路拓宽改造征收工作指挥部领导下开展,白河街道办事处下设***村等六个征收工作组,王某某为分包的**村征收工作组组长。白河街道办事处对长江路建设项目征收工作负总责,各涉征涉迁村(社区)居委会和分包领导对本辖区的工作负直接责任。

1.2014年7月份,南阳市长江路拓宽改造拆迁***段期间,时任***村三组组长张某某,看到实属南阳市电业局的7根电线杆未有人出面拆迁补偿,谎报自己是7根电线杆的主人,联系白河办事处拆迁工作组成员陈某某到场查看并办理了相应拆迁档案,经张某某代表***村三组、何某某代表***村签字认定,后由王某某、于某某代表白河街道办事处签字核定了结算数额,张某某获得该7根电线杆拆迁补偿款共154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张某某已全额退出该1540元。

2.2014年7月份,南阳市长江路拓宽改造拆迁***段期间,***村三组组长张某某将村集体财产房屋基础、大门、混凝桩,以张某某的个人名义办理拆迁手续,由李某甲、张某某分别代表***村、***村三组认定并经代表白河街道办事处王某某、于某某核定结算数额,骗取补偿款13032元大部分用于支付***村村委在周边饭店的餐费。案发后,张某某已全额退出该13032元。

3.2011年7月,潘某甲、李某乙自***村三组处以66000元/亩,实际共计190000元,以租代买形式租得刘某某、徐某某两人承包地共2.9亩,后在该地块建成无合法手续酒店一幢,经营至2013年10月长江路征迁拓宽改造,期间该酒店被纳入征收范围。潘某甲、李某乙**酒店连同占地共获得拆迁补偿款约372万元。为多获补偿利益,潘某甲、李某乙在该地块还违规抢建了钢架大棚两层,共213平方米。因系不合法建筑,政府多次要求该建筑物所有人拆除,双方为谁来支付拆除费用问题发生过争执。三组组长张某某曾带部分村民到潘某甲工作单位上访。后***村妥协,为解决该不法建筑的拆除费用,***村支书李某甲、***三组组长张某某以潘某乙名义将上述钢框架二层纳入合法征收范围进行认定,并由村、组及办事处(闫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结算补偿项目和结算数额,共套取拆迁补偿款170400元,主要用于支付***拆除上述不法建筑费用。潘某甲一方在钢架大棚拆除后将其中的钢料拉走。

本院认为,张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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