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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为郴州市**区**路办事处**号,现住郴州市**区**栋**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2日由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2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14日由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交本院办理,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介绍湖南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孙某某、湖南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周某某到资兴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胡某某处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税额314475.52元,票面金额2858868.78元,价税合计3173344.3元。此后,孙某某、周某某用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全部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144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规定,介绍郴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罗某某从资兴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处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51张,非法获利3312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上交涉案款人民币64568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全部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对本案所涉违法所得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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