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72********,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财务负责人,住靖江市**小区**区**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7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5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8%左右的价格,让陈某某(已判刑)以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物资有限公司(已判刑)名义为**重工公司(另案处理)虚开价税人民币818059.5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18863.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重工有限公司已补缴和专项转出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资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某某系**重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