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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3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330325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项某某,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温州**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公司没有真实货物的情况下,虚受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共计税额为78647.66元,并以开票面额8.5%的金额支付手续费,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于当月进行申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78647.6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额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于2020年5月7日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认罪供述,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清单、税款补缴单、营业执照、前科记录查询、工商企业信用说明、税务协查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自首情节,可免除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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