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云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31972********,汉族,高中文化,连云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住连云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连云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从连云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衡某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19000元,税额250576.07元,已抵扣完毕。
2.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连云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从连云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已注销)实际经营人、控制人衡某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81000元,税额112820.23元,已抵扣完毕。
3.2018年10月,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连云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衡某某介绍从连云港**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吴某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0000元,税额23448.27元,已抵扣完毕。
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连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衡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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