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二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2********,汉族,初中文化,吴某市**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吴某区**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台洲市路桥区**街道**路**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晓明、吴建明,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6月其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营吴某市**纺织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由许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依次介绍刘某某(另案处理)为吴某市**纺织有限公司虚开购货单位名称为吴某市**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分别为嘉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813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18128.24元已申请出口退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4月29日自行至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物证;
2.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市**纺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张某某系该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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