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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张掖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者。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张某某在经营张掖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和**电厂签订合同向其出售煤炭。张某某在购买煤炭并运输的过程中,因一部分煤炭由私人车队运输,未能提供发票,张某某为了抵扣进项税税款,于是通过他人联系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在与开票方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物流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金额6%开票费购买发票的方式,让开票方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张(金额4743272元、税额521759.91元、价税合计5265032元),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于2017年11月份抵扣进项税税额521759.91元案发后,张某某补缴了全部抵扣的进项税税额521759.91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经营张掖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及发票管理法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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