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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71983********,汉族,大专文化,山西**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山西**集团有限公司**,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村**号楼**单元**(户籍住址:太原市小店区**街**号**号楼**单元**)。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了骗取增值税增加企业利润,通过一男子(未查获)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山西**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路***街**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该男子提供货品名称、单价、数量等信息,先后二次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路**花园门口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后二人返回山西**集团有限公司核验发票真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该男子支付票面金额7%至8%的费用。涉案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1233863.71元,税额179279.36 元,均已在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杏花岭区税务局认证抵扣。2016年11月3日,原杏花岭国税局涧河税务分局(现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杏花岭税务局巨轮税务分局)向山西**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日,山西**集团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共计179279.36 元、滞纳金共计32794.0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前税款已补缴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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