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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19〕2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68********,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市*甲科技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及住址为湖北省蕲春县**镇**道。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12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彭芳,男,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照审判管辖的规定,于2019年12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份,盛某甲(己判决)利用其哥哥盛某乙的身份注册成立了娄底市*甲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月22日,盛某甲利用申某某的身份注册成立了娄底市*乙贸易有限公司,成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牟利,盛某甲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游公司。2016年初,刘某某找到深圳市*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何某某商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少交税款,何某某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仍答应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点多的价格通过刘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应付税务机关检查,双方商量要走虚假的资金流,资金由刘某某提供,何某某安排财务人员张某某和刘某某对接开票事宜。张某某作为财务人员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仍与刘某某对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会核算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需要购买多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同刘某某取得联系,并通过何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卡号为:621485655159****)支付开票费给盛某甲,同时操作何某某及深圳市*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实现资金回流。何某某、张某某从娄底市*甲贸易有限公司及娄底市*乙贸易有限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3714190元,税额539668.6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盛某某通过刘某某的介绍以娄底市*甲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份给深圳市*甲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688271.6元,税额390603.54元。

2、2016年7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盛某甲通过刘某某的介绍以娄底市*乙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份给深圳市*甲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25918.4元,税额149065.06元;所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到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

2018年12月14日,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盛某甲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张某某及共同作案人何某某、盛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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