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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三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人,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1********,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天津*甲公司**,*乙公司股东、**,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园**。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彬律师、王海洋律师,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天津*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3年9月注册成立,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天津市红桥区**号,**张某某。

2016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公司从位于本市南开区的天津*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购买服务器、硬盘、交换机等设备过程中,指使公司**李某某(身份不详)让*丙公司多开票。同年4月12日,*丙公司为*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其中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天津市红桥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虚开,金额合计362393.16元,税额合计61606.84元,价税合计424000元,并于当期认证抵扣进项税。

*甲公司于2017年8月自查补税,同时补缴2016年企业所得税,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2019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调查报告、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银行流水、工商资料、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表、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其他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补缴税款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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