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19〕27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0********,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让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403580元,税额58639.84元,涉案税额已完成抵扣。
2019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证实,**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书证证实,**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3、**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采用虚假走账的方式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李某某、丁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销售提货单》证实,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开票公司。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出具《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工作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案发后已补缴了税款。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全部税款,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9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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