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2********,初中文化,兴义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住址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富燕,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营的兴义市**公司为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成本,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总额2.5%的开票手续费联系徐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现查明张某某经徐某某介绍于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3月30日接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8份,金额合计773495.16元、税额合计23204.84元,价税合计796700元。**公司已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成本796,700.00元结转至主营业务成本(其中:2017年结转201,800.00元,2018年结转594,900.00元),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并缴纳了罚款。张某某缴纳5万元至贞某某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张某某缴纳至贞某某公安局的5万元,由贞某某公安局发还张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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