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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发票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永检检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案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谋取私利,明知詹某某(另案处理)邮寄虚开的普通发票,仍受雇于詹某某,根据詹某某的指示到东莞市**镇**村顺丰物流点赵某某处收取由蒋某某(另案处理)从金华寄到该处的含有空白发票、税控盘、营业执照、公司公章等资料的大量快递,并根据詹某某的指示将至少600份已开具的发票通过赵某某以快递的形式寄往全国各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中获利1万余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永康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款凭证、物流信息、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詹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以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为谋取私利协助他人邮寄虚开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二、具有认罪认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已退出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违法所得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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