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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发票案)_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街道**社区**街**巷**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0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案于2020年7月12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雷某某到宁远华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奔驰汽车,因实际销售方沈阳业乔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给雷某某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达不到在银行贷款30余万元的要求。为收回车辆尾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 通过微信以3200元的价格向微信昵称为“李大王15524294818”的人购买了一张由菲博汽车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虚开给雷某 某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办理贷款,该发票税额78068.97元,不含税价487931.03元,价税合计566000元。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蒋冬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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