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逊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逊克县**金矿**,出生地:黑龙江省逊克县**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镇**村**组,住黑龙江省逊克县**家园**单元**室。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 犯罪嫌疑人曹某甲、曹某乙、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犯罪嫌疑人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逊克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12日21时许,在逊克县**小区南侧夜市,犯罪嫌疑人曹某甲(另案处理)、曹某乙(另案处理)、隋某某(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该夜市**烧烤摊吃饭,犯罪嫌疑人俞某某(另案处理)与焦某某、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该夜市**烧烤摊吃饭,两个烧烤摊隔着一条走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先到俞某某吃饭的摊位敬酒,曹某甲酒后又找俞某某聊天,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周围的人拉开。张某某给隋某某打电话说:曹某甲让人给打了,犯罪嫌疑人隋某某和曹某乙从厕所回到**烧烤和**烧烤中间的过道处,看见犯罪嫌疑人曹某甲身上有伤并且正在骂人,正要开车走的俞某某听见曹某甲依旧在骂自己,便下车去找曹某甲,犯罪嫌疑人曹某甲指着俞某某对隋某某、曹某乙、张某某说“就是他打的我”,然后曹某甲、隋某某、曹某乙、张某某对俞某某进行追打,造成俞某某头部、右上肢、右上臂、右手腕受伤。经法医鉴定,俞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臂部和右腕部构成轻微伤。犯罪嫌疑人曹某甲积极动员他人参与伤害俞某某身体,为本案主犯,隋某某、曹某乙、张某某积极参与实施伤害他人行为,为本案从犯。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曹某甲、曹某乙、隋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聚众斗殴罪。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曹某甲、曹某乙、隋某某共同伤害犯罪嫌疑人俞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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