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29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坊村**组**号,现住红花岗区**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5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有9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处理)因不满郭某某往蒲某某嘴里吐烟,遂邀约犯罪嫌疑人程某某、凡某某(均另处理)与帅某某等人持刀、警棍等器械至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宫山还房小区张三幼儿园门口寻找郭某某准备扯皮,刘某某遂对郭某某进行殴打,郭某某迫于对方人多,未敢还手,胡某某看见郭某某被人殴打了,就到附近篮球场叫在打篮球的邱某某等人帮忙。犯罪嫌疑人凡某某邀约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参与斗殴,邱某某等人到了后,刘某某方邀约人员遂持刀、警棍、棍棒等器械与郭某某方发生混战,因有人报警后双方各自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郭某某、邱某某、胡某某等14名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犯罪嫌疑人程某某的供述;4.勘查、辨认笔录;5.电子证据:视听资料光盘玖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无。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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