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5〕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为45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酒吧保安员,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镇**镇村**村**号,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5日22时许,陈某甲、庞某某、陈某乙相约一起到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号的**酒吧大厅内的DJ台旁的吧台上喝酒娱乐。次日零时37分许,林某甲(在逃,另案处理)带着该酒吧文员林某乙、保安队长徐某某经过,遇到相识的陈某甲,双方的朋友许某甲也过来与林某甲、陈某甲相互拥抱喝酒、聊天。其间,詹某某走过来站在林某甲的身后,在互相喝酒、聊天过程中陈某甲伸手过去拍了一下林某甲的头部并叫林某甲的花名“No.”,导致林某甲与陈某甲互相指着对方对骂起来。站在林某甲身后的詹某某见此情景后,掉头对徐某某讲林某甲被人拍打了头部,徐某某于是通过对讲机叫喊:“DJ台有打架,快来支援。”不久,陈某丙与该酒吧其他保安相继来到现场。陈某丙搂着林某甲耳语了几句后,林某甲与陈某丙突然同时用手打向陈某甲,其中陈某丙用手掐住陈某甲的脖子,林某甲打一拳陈某甲的胸口处。这时,站在一旁的庞某某见状就用手推开陈某丙与林某甲的手,两方迅速发生推搡,被告人陈某丙、詹某某、徐某某和保安主管刘某某等人就将陈某甲、庞某某围住,其中詹某某冲上来打了一拳陈某甲的头部。站在一旁的林某甲就大声喊了一句:“夹出去打”。保安主管刘某某听到后在对讲机内对保安员下令:“将人清出去”。保安员被告人王某甲上前抓住陈某甲,陈某丙、刘某某、徐某某和保安员王某乙等人上前抓住庞某某往酒吧门外拖去,被告人陈某丙、王某乙、陈某丁等人一边拖一边殴打庞某某和陈某甲。拖到酒吧安检门时,随后的詹某某大声喊:“拖出门口打死他们。”陈某甲、庞某某被拖出门口后,陈某丙喊了一句:“一打就打死他,快快打死去。”刘某某听到后也讲了一句:“打他。”接着,陈某丙、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徐某某、陈某丁、孔某某、许某乙和陈某戊(在逃,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围住踢打陈某甲、庞某某。其间,许某乙从其汽车内拿出一支电棍冲去连续电击陈某甲,一会后,陈某甲被打晕倒在地上,然后陈某丙、许某乙等人还继续上去踢打、电击陈某甲。紧接着,许某乙又手持电棍去电击庞某某,陈某丁则用皮带抽打庞某某,直至将庞某某被打倒在地上,徐某某、孔某某、陈某戊等人就将庞某某抬起并扔在地上踢打。尔后,刘某某下令将陈某甲抬出酒吧门外,王某甲、张某某等人就将被打晕在地的陈某甲抬出到离该酒吧大门几十米外的花坛丢弃,而后众人相继离开。接着陈某乙驾车将陈某甲、庞某某送去医院抢救。
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目前已达轻伤一级、最终伤情待治疗稳定后再定;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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