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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聚众斗殴案)_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7日晚,郭某甲(另案处理)与王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多人在一起吃饭中提出因家里要杀树有人找事,让二人等他的电话。次日上午10点多,王某某得知郭某甲家杀树与他人发生纠纷,即纠集了张某某、韦某某(另案处理)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又纠集了宋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又纠集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后郭某甲电话称不知道谁报的案,其家人都在**派出所,叫王某某到**路附近**宾馆等候。多人在**宾馆集中后,郭某甲见因杀树与其家人发生纠纷的郭某乙的儿子郭某丙骑车路过,郭某甲指着郭某丙对王某某说一会教训教训他,安排王某某到汽车站南边路口等候,并将郭某丙照片用手机发给王某某,后因人太多安排部分人回去。郭某甲给王某某拿500元钱,让他安排人吃饭。当日下午13点30分许,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韦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等人到临泉汽车总站对面等候,王某某安排:“见机行事,等会儿我打谁你们就打谁。”后按照郭某甲的电话指引,在郭某丙返家行至十字路口时,王某某以问路为名将郭某丙拉下车,和张某某先上前殴打郭某丙,其余四人遂上前对郭某丙拳打脚踢,后坐出租车逃离。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丙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行为,但所犯罪行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院本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泉县人民法院自诉。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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