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4********,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湖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顾问。从2018年6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了偿还自己的信用卡、花呗等贷款,以收取首付款、帮助客户购买车辆购置税、上牌等理由,违反公司规定,以微信、支付宝转帐等方式,擅自收取到该公司购买汽车的客户张某乙、宋某某、梁某某等人交纳的购车首付款、车辆购置税、上牌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用于偿还自己的花呗、信用卡等欠款。2018年9月3日,张某甲自动离职。2018年9月10日,张某甲的家属代其偿还人民币4万元给湖南**汽车销售公司。2019年1月17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偿还被害单位湖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6.2万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湖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收款通知单》及《报案材料》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审计意见;5、讯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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