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2009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桐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至2016年期间,方某甲(另案处理)利用自己担任桐庐县富春江镇**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出面共同承包并施工桐庐县富春江镇**村“道路及栏杆工程”、“风貌改造项目一期工程”、“里弄小巷改造工程”“风貌更新与改造项目三期工程”、“污水处理提升改造工程”、“村口道路改造工程”(未完工)等六个工程。方某甲利用其担任村长的职务便利,用虚报工程面积、材料以次充好并和浙江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工作人员说情、打招呼等手段,示意审计公司现场及测量员方某乙、李某某现场测量时尺度放宽,最终非法侵占虚报工程款209.1321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桐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方某甲有职务侵占的共谋,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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