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武隆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号,住重庆市武隆区********号。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武隆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5日将本案向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3日两次退回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3日、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武隆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2015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8年4月2日,张某某接到全能神邪教组织安排在武隆区土坎镇乔子溪大桥出与另一名信徒接头,并将其所驾驶皮卡车上的“全能生”邪教书籍转运至张某某位于武隆区******组的家中存放。同年4月12日18时许,张某某与高某某、黄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将其存放在家中的中900余册邪教书籍通过张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渝GK****红色三轮摩托车转运至武隆区巷口镇二桥一信徒家中存放,并准备分发给全能神邪教信徒,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张某某被现场抓获,黄某某、高某某逃离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保管和运输“全能神”邪教宣传品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实施了制作和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也不能证实了其是为了传播而持有和运输邪教宣传品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