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武隆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住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武隆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5日将本案向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3日两次退回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3日、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武隆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2015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在2018年4月2日,张某某接到“全能神”邪教组织安排在武隆区土坎镇乔子溪大桥出与另一名信徒接头,并将其所驾驶皮卡车上的“全能生”邪教书籍转运至张某某位于武隆区**镇**村**组的家中存放。同年4月12日18时许,张某某与高某某、黄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将其存放在家中的中900余册邪教书籍通过张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渝GK****红色三轮摩托车转运至武隆区巷口镇二桥一信徒家中存放,并准备分发给全能神邪教信徒,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张某某被现场抓获,黄某某、高某某逃离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保管和运输“全能神”邪教宣传品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实施了制作和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也不能证实了其是为了传播而持有和运输邪教宣传品,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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