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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公开版)_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111989********,满族,高中文化,抚顺高湾经济开发区高湾社区第二卫生服务站副站长,英利皇宫KTV股东,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单元**号,无前科。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3日被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11月12日4时许,在新抚区西一街佳浦亭粥店内与被害人冯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三人对冯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腰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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