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湖北省监利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因本院对其作不起诉处理,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在2019年12月12日,因发现新证据,张某某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对张某某取保候审并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1日23时许,杨某某(已判刑)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开车来顶效镇册亨路一心药店门口处接他,二人行至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中路帝豪KTV酒吧时,杨某某让张某某停车,其在该酒吧旁的一条巷子内持刀将被害人冯某某的背包、苹果6P手机、金项链、银耳环等物品抢走。张某某在得知杨某某实施抢劫后仍开车带其离开现场,在义龙西高速路口杨某某将包及作案刀具丢弃。案发后,张某某电话告知杨某某公安机关调查情况。2019年1月15日,杨某某在广州汽车客运站一楼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等物品价值共计6805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窝藏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在公安民警现场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为个体经营者,无其他犯罪前科,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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