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刑不诉〔2020〕Z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9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集宁区**局职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家园,因涉嫌窝藏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8时许,集宁区分局侦查员在乌兰察布市飞机场“航天加油站”附近对涉罪在逃人员郝某某开展抓捕行动,在抓捕过程中,郝某某从一辆白色途观越野车内跳下,并趴在附近草丛中。与郝某某同车上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窝藏郝某某在公安人员询问郝某某的行踪时谎称郝某某在从商都到集宁的路上。随后郝某某给张某某发微信让张某某去集宁区七马路**饭店等郝某某。公安人员带领张某某到集宁区七马路**饭店,郝某某乘机逃走,致使抓捕行动失败。2020年7月9日13时许,郝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称其在呼和浩特市金盛家具广场,张某某将郝某某的行踪告诉警察并亲自到呼和浩特市配合警察将郝某某抓获归案。
证实本案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工作证明、成年人证明、党员证明、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郝某某抓捕归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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