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14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28日、同年4月14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29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晚,邹某某、涂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北江豪庭酒店持刀将被害人林某某捅伤。次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邹某某等人持刀捅伤他人的情况下,按照邹某某的要求,驾驶车辆将邹某某送到蒋某某石桥的住处,并劝邹某某自首,邹某某承诺第二天自首,后邹某某于同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10月2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蒋某某供述其将邹某某窝藏在其石桥家中,后公安机关于29日1时许在蒋某某石桥家中将邹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在抓捕过程中,对在现场的一辆车辆驾驶员进行盘查,经核实叫张某某,后将张某某传唤到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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