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70********,汉族,中专文化,系宁夏****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巷,现住灵武市**小区**室。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包庇罪、查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月17日二次退回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系宁夏****劳务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10月4日14时许,查某某驾驶叉车在公司催化剂配置车间运输化工产品氧化锌时,被害人李某某跳到叉车前叉上戏耍,查某某阻止未果,便操作叉车前叉向上升起,不慎将李某某头部撞在催化剂配置车间顶部管道,工友遂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达到现场,经诊断李某某为院前死亡(头胸腹联合外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宁夏****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发后,其明知被害人李某某系查某某操作叉车失误致死,但为了逃避安监部门调查处理及法律追究,在其与李某某家属协商赔偿协议时,提出将死亡原因写为李某某下班途中骑自行车不慎摔倒意外死亡。
2018年10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代表宁夏****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向李某某近亲属赔偿人民币150万元,当日,张某某向李某某之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20********转账15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查某某驾驶叉车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查某某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可能系犯罪行为,但仍予以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包庇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案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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