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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后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简称“科左后旗”)**苏木,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苏木**村**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科左后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13日晚,**苏木“**有限公司”潘某某报警称:**嘎查叫张某某以“**有限公司”前身“科左后旗**农产品购销深加工专业合作社”的合伙人,因“科左后旗**农产品购销深加工专业合作社”法人吴某某未支付给张某某两年50万元合伙费为由,到其公司以语言威胁工作人员阻止公司正常作业致使作业停止。2019年3月15日晚21时许,张某某伙同郝某某、曹某某将“**有限公司”院内供应烘干塔的变压器开关摘下拿走,同时摘下输送带轮带。还阻止卖粮车到“**有限公司”卖粮,致使公司作业无法正常运转,导致“**有限公司”未按时间发货,因此合同违约赔偿给了签约对方“江苏**有限公司”15万元的违约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科左后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检委会决定,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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