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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77********,回族,初中文化,济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槐荫区**路**号**号楼**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2018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1日,葛某某(男,41岁)以其所有的济南市市中区**区**号楼**号房产(以下简称104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对外借款,同年6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日104房产被法院持续轮候查封至2018年8月30日。2016年11月1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拍卖104房产。2016年11月16日李某某(葛某某将**房产租赁给梁某某,梁某某委托李某某出租)与翟某某(男,44岁)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7年4月9日至2025年4月8日,翟某某与尹某某(男,44岁)用于经营**火锅城(工商登记名称为济南市中**全羊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田某某)。2017年3月22日、4月12日、6月1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房产上张贴拍卖公告等文书。2017年6月26日,经过第二次拍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竞得**房产。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尹某某向李某某交纳了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两年的房租。2018年8月1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房产的所有权归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所有。2018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竞得104房产后,多次与尹某某协商,出示执行裁定书等文书,要求腾房或交纳房租,未协商一致。

2018年9月16日至9月23日,在本市市中区**区**号楼**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数十人分别交叉参与,采用阻拦进菜、更换门锁、张贴公告要求清理物品、搬走桌椅等方式,收回**房产,期间民警出警三次,办事处帮助协商两次。9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安排人员将**火锅城店内外桌椅等物品拉走,后又食用店内食物烟酒等物品。2018年11月18、19日归还拉走的桌椅等物品416件,11月23日**火锅城恢复营业。

经审计,**火锅城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房租损失128383.56元,工资损失160568元,损失合计288951.56元。

2018年9月26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事出有因,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多次协商解决房屋纠纷不成,张贴清理公告无效,为收回房屋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实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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