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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_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3********,汉族,大专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淮安市淮安区**小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2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聚龙湖周边港府精品酒店停车场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汽车内的1箱洋河梦之蓝M6+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提供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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