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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罪)(公开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封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XX,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631014XXX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XX镇,住封丘县XX镇XX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0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XX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上午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XX在封丘县王村乡周王村南地被害人刘XX开办的顺丰购物广场超市购物时,发现在超市东南角的卖锅货架上有两部手机(蓝色华为P20PRO型和黑色苹果8型),将两部手机装进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结账离开。该手机由被害人刘XX当日早上8点12分之前卸货时放在货架上的,刘XX发现手机不见后给该手机拨打电话,被张XX挂掉,后两部手机被张XX关机。当晚,刘XX报案后,封丘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查找到张XX,张XX将该两部手机送还至派出所。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两部手机价值339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XX赔偿被害人刘XX5000元人民币,刘XX谅解张XX。

被不起诉人张XX辩解手机是其误认为别人遗忘物,是捡拾手机,不是盗窃。现有证据不能否定张XX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XX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XX取得被害人财物系采用秘密窃取手段,不认定盗窃,又不构成侵占罪,故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XX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刘XX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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