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诺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乡**屯,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家中拿着丝袋子,开着自家的工牌农用484型拖拉机头,来到他人承包于某某代为管理的兴隆林业局****林场57、62林班,张某某先后爬上9株红松树,将红松树种子(松塔)采落在地,张某某从树上下来后将红松树种子装进自带的丝袋子中。张某某将所盗的红松树种子用车拉回家后,于次日凌晨3时左右将红松树种子卖给前来木兰县**乡**场收购红松树种子的薛某某,张某某非法获利2,900.00元。后经巴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某所盗采的红松树种子进行价格认证,重量318市斤,价值人民币2,435.88元。薛某某收购的红松种子已经返还给被害人于某某。
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谅解书;
4.巴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不起诉人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积极退还非法所得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2,900.00元非法所得款应返还给收购人薛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诺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诺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