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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检二组刑不诉〔2020〕Z1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住**镇**社区**路**厂租房,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遵义市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经过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浙商酒店路段人行道时,发现该处停放的一辆电动摩托车未拔钥匙,顿生贪念。在走过该处不远后,随即折返将该电动摩托车启动后驶离现场,并藏匿于其住所附近超市。2019年5月22日17时许,张某某在使用该车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代为补偿被害人吴某某民币12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其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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