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94********,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研究院学生,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樱花园内趁汪某某在园内石桥附近拍照之际,将汪某某放置在石桥平台上的一个价值人民币4732元的佳能牌相机镜头盗走。同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相机镜头。
2020年3月31日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汪某某。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汪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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