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坪检刑不诉〔2020〕Z1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阙某某是深圳市坪山区**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务人员,同住深圳市坪山区**路**号**房的临时宿舍。2020年6月24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醒来,见同住的被害人阙某某房门没关,手机放在门边充电,由于张某某的手机已坏,便将手伸进房门盗得被害人阙某某的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Iphone11(内存128g)价值4737.08元。
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阙某某。被害人阙某某出具谅解书,自愿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认罚,案发后交还被盗手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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