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乡**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4日、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事先获取被害人周某某微信支付密码的情况下,在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电镀园区宿舍1幢118号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先后三次使用周某某的手机以微信扫码的形式,窃取人民币共计2710元。
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电镀园区宿舍1幢118号内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71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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