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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甲街道**组**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5月1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6次窜至本市*乙街道“**购物中心”**店盗窃店内商品,经鉴定,其盗窃的商品总价值人民币513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该超市盗窃了手指黑提、芒果。

2、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该超市盗窃了精瘦肉、香干、猪血、红提、鸡腿、耳尖、剁辣椒。

3、2020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该超市盗窃了排骨、五花肉、精瘦肉。

4、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该超市盗窃了梅条肉、猪油。

5、2020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该超市盗窃了鸡翅,一盒猪油、牛肉、精瘦肉。

6、2020年5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又在该超市盗窃了拖鞋、洗发水、精瘦肉、QQ糖、鱼豆腐准备离开超市时,被超市的老板被害人李某某和员工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立即报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本次犯罪系初犯;二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系自愿认罪认罚;三是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四是第六笔犯罪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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