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2月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汽车站门口,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徐某某停于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窃得红色袋子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3元及市民卡1张。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又利用粘贴在该市民卡背面的取款密码,从该市民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380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7日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能力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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