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幢**室家中,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使用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微信账户内5000 元人民币转入自己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