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玄检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4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48********,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及居住地:南京市玄某某**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玄某某**号**医院门口,将外卖员尹某某放在助力车踏板上的一箱**牌白酒(价值人民币5920元)窃走。当晚19时许,张某某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家中依法搜查并扣押**牌白酒一箱。2020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该箱白酒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并发还的白酒一箱;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3.证人尹某某、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证明、南京市玄某某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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