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6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住宁夏盐池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盐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自2020年6月初的一天窜至盐池县花马池镇市场“建忠调料批发部”后面巷道库房门口盗窃4.16斤的红色花椒;6月11日窜至盐池县花马池镇市场“建忠调料批发部”后面巷道库房门口实施盗窃,因现场有人,没有偷到东西;6月13日窜至盐池县花马池镇市场“建忠调料批发部”后面巷道库房门口盗窃3个白色毛肚,约6.9斤,6个鱿鱼,约4.8斤,半袋子麻椒约25斤;6月17日窜至盐池县花马池镇市场“建忠调料批发部”后面巷道库房门口盗窃两袋糖蒜(已过期);6月18日窜至盐池县花马池镇市场“建忠调料批发部”后面巷道库房门口盗窃1个鱿鱼,约8两,4个白色毛肚,约9.2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五次共盗窃红色花椒4.16斤、白色毛肚7个约16.1斤、鱿鱼7个约5.6斤、麻椒约25斤、糖蒜两包,经盐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为2770.1元钱。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初犯,在公安机关传唤过程中,能主动提供其藏匿在家的被盗物品,在涉案物品的辨认、称量等各环节积极配合,自公安侦查阶段起至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某某乙损失,且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因其自公安侦查阶段起至检察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张某某作案工具“比德文”牌白绿色相间的小型电动自行车一辆,该涉案物品依法予以罚没。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池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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