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至县**镇**村**组,现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位于乐某某**镇**街**号门市田某某超市里盗走田某某的OPPO牌手机一部,以微信扫码支付方式转走2500元,后将手机丢弃。同日20时许,张某某心生悔意,到田某某超市处拍下田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将所盗款项还回。次日,张某某向田某某承认错误并赔偿手机款100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取得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在被立案侦查前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某某人民法院起诉。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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