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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周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周某某**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多次到周某某**乡**村**项目部**碎石场盗窃空心管、钢头等铁制品,将盗窃的铁制品放在自家的房间外,期间对所盗物品销赃一次,获利人民币一百余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在其住处附近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26根导流管及37个铁制品,后发还给被盗工地。经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查获赃物价值人民币1182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周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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