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90********,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某某,住绿某某**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大兴派出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绿某某公安局大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

绿某某公安局大兴派出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7月4日凌晨,另案处理人杨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绿某某**小学上方公路上,将停在公路上的一辆蓝白相间的踏板摩托车盗走,被盗车辆信息为:发动机号:******。    

2.2019年7月10日凌晨,另案处理人杨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绿某某交警大队廉租房,将龙某甲停放在**幢**单元楼梯口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信息为,车辆型号:******。

另案处理人杨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的龙某甲摩托车经绿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3500元人民币;盗窃的龙某乙摩托车经绿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20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绿某某公安局大兴派出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