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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住义乌市**街道****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义乌市**街道**路**号**宿舍楼内,通过冒充辅导站老师从而将宿舍内的空调卖给废品回收人员的方式,窃得被害单位**共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美的牌空调11台,并获得赃款人民币7200元(其中在9月14日将七台空调以46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人员胡某某,在9月21日又再次将四台空调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人员胡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主动至义乌市公安局投案。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向被害单位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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