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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55********,汉族,小学肄业,退休,户籍在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内发现**号楼下被害人沈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钥匙未拔,遂趁周围无人之际,发动车辆骑走供自己日常使用。经鉴定,被盗欧鸽牌电动自行车(含电瓶)价值人民币1486元。

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住处楼下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扣押被盗电动自行车及车钥匙;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3.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含电瓶)的价值。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已退还涉案赃物,具有坦白情节,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1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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